案情简介
2024年1月22日14时许,未成年人刘某驾驶从张某处租赁的小型轿车,并搭载同乘好友管某(未成年)。当车沿郯城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大厦门口并违章停车后,乘车人管某开启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卢某发生碰撞,致卢某受伤及两车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卢某诉至法院,要求相关责任方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994.93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乘车人开车门致人损害,其行为性质是否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以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先行赔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刘某开启车门的行为发生于车辆在道路停放过程中,是机动车使用和通行状态的延伸,应整体视为“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机动车赔偿顺序的规定。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即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情形,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先行赔付。因驾驶人刘某无证驾驶,且保险公司已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商业险部分免于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将其车辆租给未有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存在选任与管理过错;刘某将车辆临时停靠在车道上,妨害其他车辆和人员通行;管某下车未尽到观察及安全注意义务,亦均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事故认定书和本案实际,酌定管某、刘某、张某承担责任比例为5:2:3.因管某、刘某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管某某、刘某某承担。遂作出一审判决:管某某赔偿卢某医疗费、评估费等损失计7797.46元;刘某某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评估费等损失计3342.99元,张某赔偿卢某医疗费、评估费等损失计5014.48元;中华联合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卢某医疗费等损失计19010元。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乘车人开车门致人伤害,应首先定性为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规,而非一般侵权责任的认定。车辆所有人的管理、选任、出借的过错;驾驶人的未在安全地点停车、未提醒乘客注意、车辆停放不当等的过错;乘客的开门前未观察或观察不周的过错,上述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即使在驾驶人无证、商业险免责的情况下,交强险的法定赔付义务仍应优先履行,以确保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救济。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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