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丁云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文/王雪菡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由于未经实名认证的电话号码是无法使用的,只有真人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人脸识别、身份证等)对号码进行实名认证、绑定后,这些号码才可以使用。从2021年11月至12月间,李某某为赵某某通过“地推”“网推”等方式找人实名认证手机卡,然后将实名认证的手机卡交予上游,并收取实名认证费用,违法所得至少达到人民币8823元。
二、分歧意见
李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案手机卡在实名过程中经被收集人同意、知晓而认证,此系信息当事人自愿将信息操作上传的行为。李某某未获取、处理上述信息,案涉手机卡不应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且李某某向上家提供实名认证的手机卡,不存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观故意。但李某某明知上游收集手机卡后会实施犯罪,而为他人提供实名认证的手机卡,故应当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上家提供的未实名认证手机卡通过他人实名认证,再将实名认证后的手机卡提供给上家,并收取实名认证费用,系将实名认证手机卡中收集的相关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出售,且非法获利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李某某的行为应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首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帮助等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观方面,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要具有主观明知,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本案中,李某某前期供述上家之所以让其做手机卡实名认证,就是因为要用这些手机卡实施违法犯罪的事情,后期辩称其不知道上家需要手机卡的目的,认为是为了注册APP,实施“薅羊毛”行为。然而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及其供述和辩解,能够认定其行为最终对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了便利。但是与李某某对应的上家并非直接将实名认证的手机卡用于实施犯罪,而是层层向上转包,因此李某某的主观明知较弱。虽然在客观方面,李某某确实为犯罪提供了个人信息获取上的便利,但其帮助行为的情节并不严重,且仍需要多个上家的不间断传递才能实现最终的犯罪目的。因此,本案中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第一,实名认证的手机卡包含了公民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指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本案中,实名认证的手机卡包含了身份证、公民姓名、手机号等能够直接识别特定人身份的个人信息。
李某某的行为是非法出售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李某某批量接收上家未实名认证的手机卡,通过他人实名认证并支付报酬,再将实名认证后的手机卡提供给上家,从中赚取差价获利,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李某某明知提供给他人实名认证后的手机卡,将被用于接码获利,也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且实名认证过程中需要相关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等公民个人信息,其仍向上家提供关联激活后的手机号码等通信联系方式。表面上来看,李某某向上家提供实名认证的手机卡,向下家收取实名认证的手机卡,是为了获取实名认证手机卡这一客体。但是实际上,实名认证的手机卡只是载体,在本质上,其目的是获取实名认证手机卡项下的各类身份信息。而此种身份信息包含了身份证、手机号、姓名等直接能与特定人绑定的关键个人信息。
信息提供者不具有允许对方将实名认证手机卡的信息提供给他人的同意。对于信息提供者而言,其只知道通过提供身份证、人脸识别实名认证手机卡后可能获取一定的报酬,但并不知道这些实名认证的手机卡可能会被用于实施犯罪。其并不具有将这些个人关键信息贩卖给他人实施犯罪的主观同意,而且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从重处罚。可见,公民对于自己自愿提供的个人信息同意合法使用的范围极窄。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若是出于一定的欺骗、诱导方式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其同意的范畴应当推定为基于特定条件下的同意,只要非法出售给他人,就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本案中,李某某向上家赵某某等人提供他人实名认证的手机卡的同时,也向其提供了能够识别特定公民的个人信息。虽然被害人同意实名认证手机卡,但是并未同意将实名认证手机卡的相关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且李某某违法所得至少达到88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严重情节。因此,李某某将取得的实名认证手机卡的信息卖给上家从而获利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四、判决情况
2025年1月22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因其在二审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预缴罚金,故在一审量刑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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